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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专栏-如何认定销售者在出售侵权产品时是否为主观善意?

来源:  时间:2022-11-19
  
 
  作者:王玲霞律师
 
  摘要:在专利侵权纠纷中,《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免责条款,在实践中应用比较广泛,该规定是采购商或者销售商作为被告时通常采用的“合法来源抗辩”的依据。而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对于销售者是否有主观善意通常是争议较多的点,也是认定比较困难的点。本文简要分析司法实践中,法院如何认定销售者的主观善意。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免责制度的设立旨在通过销售商追查生产商,并追究生产者的侵权责任,继而从生产源头上制止和打击侵权行为。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该条的规定是采购商或者销售商作为被告时通常采用的“合法来源抗辩”的依据。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合法来源抗辩的原则应当同时满足两个成立要件:一是销售者具有主观善意,即不知道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是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在司法实践中,判断销售商主观上是否具有主观善意即“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时,通常考量的因素有以下几方面:
 
  一是商品的进货价格和进货渠道。根据商业惯例,市场作为一双无形的大手,会调整市场的价格,使其达到一个动态的平衡状态,因此,商品的价值决定了价格。也就是人们常说的“一分钱一分货”。作为销售商,对于商品的价格会更加了解。因此,实践中,当购入商品的价格与正品的市场价格存在重大差异,如远远低于同类商品的通常价格时,一般可认定销售者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若其亦不能准确说出进货渠道时,一般认为销售者不属于“不知道”的情形。
 
  二是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标知名度越高的商品,在市场上的影响力越大,特别是驰名商标,销售商知晓该商品和商标的可能性也越大,其审查义务越高。若销售者销售知名度较高的侵权商品,并称其主观上不知道是侵权商品时,法院通常会根据该商标的市场影响力,综合确定。
 
  除了以上两点因素外,在2022年知识产权指导案例2中,将商品的特殊性质、销售商的具体情况及销售商是否曾就类似纠纷与权利人有过民事诉讼并被法院认定构成商标侵权等,均作为“不知道”的考量因素。